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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董波)经营超保质期食品的处罚决定

县市场监管局

2019-03-11

大连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工商处字〔2019〕7

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经营者:董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24MA0XGPCQ15;经营场所:辽宁省长海县广鹿岛镇塘洼村程屯;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品、蔬菜、水果、粮油、学习用品、劳保护具、种子化肥零售;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6日。《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2102240002886;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餐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1日。

董波,性别:男;民族:汉;年龄32岁;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身份证号码:23118219**********;联系电话:135******82。

 2019年1月29日, 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董波经营的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标示为北京风味天秤山果丹皮,兴隆县东兴果脯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230克,生产日期2017年8月15日,数量2袋(460克),单价3元,保质期12个月;标示铁石姜不辣系列小菜,铁岭市铁石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80克,生产日期2017年7月12日,数量2袋(160克),单价1元,保质期12个月;标示露露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240毫升,生产日期2017年4月29日,数量3罐(720毫升),单价4元,保质期18个月。上述3种食品合计1.34千克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为20元。

2019年2月1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以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董波)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为由,予以立案。

  经调查核实, 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的经营者董波于2018年1月11日,从普兰店皮口好再来商店批发购进北京风味天秤山果丹皮20袋,购进价格单价2.5元/袋,销售价格为3元/袋,购进铁石姜不辣系列小菜20袋,购进价格单价0.5元/袋,销售价格为1元/袋,购进露露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一箱(20罐),购进价格单价3元/瓶,销售价格为4元/瓶。经营者自述过期后销售的食品有标示北京风味天秤山果丹皮销售5袋、销售所得15元;标示铁石姜不辣系列小菜销售4袋、销售所得4元;标示露露植物蛋白饮料销售17罐、销售所得68元,违法所得合计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9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食品现场检查情况及行政机关对涉案食品采取的措施;        

证据二:2019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了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19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董波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2019年1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董波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2019年1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9年1月29日,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经营者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确认材料1份,证明了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

证据七:2019年1月29日,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经营者董波提供的普兰店区皮口好再来商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供货商普兰店区皮口好再来商店从事食品经营的资格;

证据八:2019年1月29日,长海县广鹿岛镇锁妮商店经营者董波提供的从普兰店区皮口好再来商店购进商品的进货凭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供货商处购进涉案食品的具体情况。

我局于2019年3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长)食药监食听告〔2019〕3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食药监食罚告〔2019〕3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积极进行整改设立了过期食品下架周转箱,并在店内醒目位置设立了召回通知,以及向市场监管部门承诺了《不经营过期食品保证书》,考虑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涉案食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小,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可以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减轻幅度按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3种食品,共计1.34千克;

2、没收违法所得87元;

3、罚款人民币6000.00元,罚没合计6087.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我县财政缴款专户(长海县财政局3433700104000202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长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11